附录经济法通则学者建议稿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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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分则(共条)

(第一板块国民经济发展的市场基础)

第七章市场运行法律制度(26条)

第一节市场基础

第条[市场运行法]

国家实施市场运行法,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引导市场主体行为。

立法说明:市场运行法是对市场准入、交易、竞争及其管理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品、服务和生产要素市场化配置,既是经济运行的基础,也是经济治理的导向。故而,经济法体系中,“市场运行法”为微观导向法,“发展规划法”则为宏观导向法。

第条[竞争与产业等政策的衔接协调]

国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功能,与产业、价格、消费、投资、出口等政策衔接协调,共同推动经济发展。

立法说明:自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之后,年10月,国务院发出《中共中央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提出“逐步确立竞争政策的基础性地位”,要求“加快建立竞争政策与产业、投资等政策的协调机制”。

年1月国务院印发《关于在市场体系建设中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意见》,强调“按照确立竞争政策基础性地位的要求”实施公平竞争审查。

本条表述了重要的经济方针:竞争与产业发展的关系。不要将竞争、产业两大基础政策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也不必争论谁优先谁其次,应当从实际出发,以竞争促进产业,以产业带动竞争。

第条[市场体系]

国家组织建设全国统一开放、平等交换、有序竞争的市场体系。

市场体系包括商品市场,服务市场、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土地市场、房产市场、劳动力市场等。

立法说明:本条表述全国市场体系构成。从事市场经济,必须从建立市场体系这项基础性工作做起。

第条[特别市场]

国家对一般商品、服务之外的市场,实行特别管理制度。

特别市场清单,由国家有关管理机构发布。

立法说明:本条表述不完全按一般自由市场规则管理的特别市场。例如,军工产品、文物、艺术品、产权交易、银行不良资产包、技术、演艺、幼儿培训、天价商品住房等市场。

第条[市场要求]

国家实行公平交易、公平竞争,鼓励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协作。

切实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正常化,弥补市场失灵和市场不足。

有效维护市场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立法说明:本条表述市场运行基本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能只讲“竞争”,还要讲“合作”;既坚持市场“决定”,又弥补市场“失灵”和“不足”。

第条[价格政策]

国家实施价格法,保持物价水平总体稳定。

国家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和决定价格、反应灵活的价格机制。

规范经营者定价行为。经营者依法定价,大部分商品、服务以经营者定价为主。逐步推进自然垄断和专营、专卖等行业的市场化进程,放开电力、石油、天然气、电信、交通运输等领域的竞争性环节价格。

规范政府定价行为。政府定价范围,限定在重要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网络型自然垄断环节,并且应当接受社会监督。政府定价的产品、服务目录,由国家价格管理机构受权发布。

立法说明: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是价值规律。价格、税收、信贷为经济调节三大手段。价格因素为首要因素。价格稳定,为国民经济宏观政策目标之一。价格法是价格政策的法治化、定型化。年制定的《价格法》亟待修改、完善。

第条[产品质量]

国家实施产品质量法,要求保证各类产品的质量。

国家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打击制假售假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特种设备实行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

立法说明:《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第五章“产品责任”,确立了对产品质量及其责任的基本规范,应严格遵守。

第条[食品、药品安全]

国家实施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要求保证食品、药品安全。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程控制、社会共治的监督管理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首要、基本责任。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和国家食品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药品(包括疫苗,以下同)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药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药品的安全负首要、基本责任。国家药品监督管理机构对药品的生产、销售实行科学、严格管理。疫苗等特殊药品不得委托生产。推行药品集中采购。

对生产、销售食品、药品造成严重损害的,除取消许可证、营业执照和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外,实行无过错赔偿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立法说明:以人为本,人命关天。必须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

第条[计量管理]

国家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以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

立法说明:本条表述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性工具之一。

第条[标准化管理]

国家加强标准化工作,明确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以利于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

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必须执行;对推荐性国家标准,鼓励采用。

立法说明:本条亦表述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础性工具之一。

第条[广告管理]

国家实施广告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广告活动,制止虚假广告、违法广告,清除广告乱象。

立法说明:必须严格执行《广告法》,清除广告过多、造假等乱象。

第二节市场准入

第条[市场准入]

国家实行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并根据产业、行业的特殊性设定有所区别的市场准入条件。

在国家制定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基础上,各类市场主体可依法平等进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

国家推进工商登记制度便利化。削减资质认定项目。实行先照后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注册资本认缴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说明:市场准入是市场运行的第一道关口。该放即放,该管即管。本条表述市场准入的实质条件及程序安排。

第条[专营、专卖]

国家对部分产品实行专营、专卖制度。专营、专卖行业也要引入市场机制。

专营、专卖行业清单,由国家商务管理机构受权发布。

立法说明:本条为市场准入之特例。如食盐专营、烟草专卖。

第条[市场退出]

国家实行优胜劣汰的市场化机制,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和办法。

对符合破产条件又无法重组的企业,依照企业破产法实行破产清算。

政府和企业等有关方面应当采取协同措施,消除破产所造成的消极社会影响。

立法说明:市场主体退出市场,是一种必然现象。使其有序退出,亦是一种理性选择。适应新的情况和需要,现行《企业破产法》宜做修订。

第三节市场交易

第条[公平交易]

国家实行公平交易制度。

允许商品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平等交换。

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自主消费。

市场交易,必须符合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

立法说明:本条是对市场交易的基本要求。

第条[缺陷产品召回]

国家对存在缺陷、有直接影响人身和财产安全危险的产品,实行召回管理制度。召回管理的产品目录,由国家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权发布。

经营者对自己生产、销售的缺陷产品,应当主动采取召回措施,包括召回、下架、退市等。

立法说明:对某些特殊产品、设备,如汽车、电梯、儿童玩具等发现缺陷,必须实行召回制度。

第条[禁止传销]

国家依法禁止传销。

对组织传销行为的,必须彻底清查、依法严处。

传销发生的赔偿责任,由组织传销责任者承担。

立法说明:传销危害社会,破坏性很大,必须坚决制止。

第四节市场竞争

第条[公平竞争]

国家实行公平竞争制度。

各类企业有权自主经营、公平竞争。公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平等地位,一视同仁。

开放电力、石油、天然气、电信、交通运输以及市政公用等自然垄断行业的竞争性业务。

立法说明:本条是对市场竞争的基本要求。

第条[公平竞争审查]

国家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从市场准入和退出标准、产品服务和生产要素自由流动标准、影响生产经营成本标准、影响生产经营行为标准等方面,审查地方、部门有关市场竞争的规定。反对地方保护和行业限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

立法说明:国务院年专门发文布置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条[反经济垄断]

国家实施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实行禁止和处罚措施。

国务院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

反垄断主要指反经济性垄断,也包括反行政性垄断。

立法说明:反垄断是竞争政策主要内容之一。必须严格、准确执行《反垄断法》。

第条[被禁止的经济垄断行为之一:垄断协议]

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动,为垄断协议。

国家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垄断协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说明:本条为被禁止的经济垄断行为之一。

第条[被禁止的经济垄断行为之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为市场支配地位。

国家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立法说明:本条为被禁止的经济垄断行为之二。

第条[被禁止的经济垄断行为之三: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以上情形为经营者集中。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对其应当做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说明:本条为被禁止的经济垄断行为之三。

第条[反经济垄断的例外]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服务价格依法实施调控、监管。

立法说明:本条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反经济垄断的一个特殊性做法,这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安排,并非特殊化。不能认为,在任何经济领域都是市场优先。

第条[反行政垄断]

行政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立法说明:行政垄断为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之残余。必须反对地方封锁和部门壁垒。

第条[反不正当竞争]

国家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制止和制裁措施。

立法说明:反不正当竞争也是竞争政策主要内容之一。必须严格、准确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

以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主要内容的竞争法,属于经济法整体的有机组成部分。

第条[被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施混淆行为,商业贿赂,做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有奖销售,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以上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国家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立法说明:本条为被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板块国民经济发展的规划导向)

第八章国民经济发展规划法律制度(17条)

第一节规划导向

第条[发展规划法]

国家实施发展规划法,发挥国家发展规划的战略导向作用,防范化解不正常的经济波动,保障国民经济高质量发展。

立法说明:《“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加快出台发展规划法。”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创新和完善宏观调控,发挥国家发展规划的战略导向作用,健全财政、货币、产业、区域等经济政策协调机制。”这就为“宏观调控”指明了方向:以“规划”为领头,四大“宏观政策”协同发力。

本通则(学者建议稿)分则编,在规划法律制度之后,依次设计财政税收、货币金融、产业发展、区域协调发展四大项法律制度,即以此为逻辑起点而展开。

第条[规划(计划)功能]

国家中长期发展规划阐明国家战略意图,明确五年或者十年之内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和重大举措。

根据中长期规划,确定年度计划,使规划分年度予以落实。

规划、计划既是市场主体的行为导向,又是政府履行国民经济治理职责的重要依据。

立法说明:本条表述规划、计划的地位和作用。

第二节国民经济计划的制定和执行

第条[规划(计划)要求]

编制规划(计划),应当坚持发展是第一要务,立足中国国情,符合客观规律,满足社会需要,具有实际可能。

确定重大建设项目,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立法说明:本条提出编制规划、计划指导思想。

第条[规划(计划)类型]

按层次划分,分为中央规划(计划)、地方规划(计划)。中央规划(计划)即全国规划(计划),地方规划(计划)主要指省、市、县三级规划(计划)。

按内容划分,分为纲要性计划、综合性计划、区域计划、项目计划等。

立法说明:本条表述计划分类。

第条[国家计划的编制和执行]

国务院负责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该计划既涵盖全国发展统一意图,又要给地方留下适当的发展自主空间。

国务院每年都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做出上一年度国家计划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国家计划安排报告。

立法说明:本条为计划程序之一。

第条[国家计划的审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立法说明:本条为计划程序之二。

第条[国家计划的部分调整]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由国务院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做的部分调整方案。

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国家计划。

立法说明:本条为计划程序之三。须注意,本条所称“调整”,与第一章第3条所称“调整”,表述不同的意思。

第条[指令性指标和指导性指标]

国家发展规划(计划)中的指令性指标,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国家发展规划(计划)中的指导性指标,主要依靠市场主体行为实现。政府应当督促和支持,以实现指导性指标。

立法说明:本条表述计划的效力及执行力。

第条[计划发生重大失误的补救]

国家对在发展规划(计划)执行过程中、重要项目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或者发现的重大失误,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及时纠正;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责任。

立法说明:本条为计划发生重大失误补救对策。

第三节城乡规划

第条[城乡发展规划]

国家制定城乡发展规划,优化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安排经济建设与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保护。

立法说明:本条为城乡规划总体要求。

第条[社会主义新农村规划]

国家提倡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新农村建设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生态宜居。

建设新农村,不应强求整齐划一,浪费资源。

立法说明:本条是对新农村规划的要求。

第条[新型城镇化建设]

国家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

坚持因城施策,一城一策。城市建设规划,应当立足本地实际,努力打造和谐宜居、富有活力、各具特色的现代化城市、城镇。

控制城市规模,合理安排人口密度和建筑物密度。每个城市都应着力发展公共交通,都应保持一定的绿化面积。

城市更新,应当注意保护优秀历史文化传统。

立法说明:本条是对新型城镇化规划的要求。

第条[多规合一、多规协调]

国家推行空间发展多规合一、多规协调,即在编制地方发展规划时,将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城乡建设、国土、环保、交通、林业、农牧、水利、重要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各类具体规划合为一体,构建衔接协调的地方发展规划体系。

立法说明:自中央年4月批准宁夏开展空间发展多规合一试点以来,全国各地现已铺开实行。这是城乡规划的新发展。

第条[三条控制线规划]

国家根据实际情况,在全国范围和区域范围内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生态三条控制线一经依法划定,即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任何地方、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突破三条控制线。对违反者,严格追究责任,并及时纠正。

立法说明:“三条控制线”符合中国实际情况和需要,一经划定,必须严格遵守。

第四节统计

第条[统计制度]

国家实施统计法,发挥统计在掌握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建立集中统一的统计系统,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之前,国家统计机构发布上一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立法说明:统计为计划的配套工具,由国家统一设计、统一管理。

第条[统计要求]

统计包括统计调查和统计监督。

依法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构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督导工作机制,治理统计中的违法乱纪现象。

立法说明:由本条可看出统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第条[统计实施]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不受侵犯。

立法说明:本条表述统计工作的法治保障。

(第三板块国民经济发展的宏观协调)

第九章财政税收法律制度(31条)

第一节财政政策调控

第条[财税法]

国家实施财政税收法,发挥财政税收在国民经济治理中的坚实基础和重要支柱作用。

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健全财政税收与发展规划的协调机制。

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

建立全面规范、公开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

财政活动必须实施绩效管理。

立法说明:财政税收法虽有许多偏向于公共行政的特点,但分析其法律属性,仍属于经济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始终是紧密围绕“国民经济发展”而设计的法律制度。年修改年的《预算法》,将第1条中“宏观调控”关键词去掉,似为不妥,因可能给人产生财政没有宏观调控功能的错觉。我们不提“强化”宏观调控,但要“完善”宏观调控。

第条[财政政策]

国家实行积极的财政政策,并保持必要的弹性,以保障中央和地方财力格局总体稳定。

立法说明:财政政策属于宏观调控政策体系中的第一项。财政法是财政政策的法治化、定型化。

第条[预算功能]

国家预算贯彻国家发展规划,确定政府收支事项,实现收支平衡,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促进社会公平。

立法说明:本法表述预算的任务。

第条[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

国家建设全方位、全过程、全覆盖的预算绩效管理体系,实现预算与绩效管理一体化。将各级政府收支预算、部门和单位收支预算、政策和项目预算资金全面纳入绩效管理,提高财政资源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实行开支问效,无效问责。

立法说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是国民经济治理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年9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的意见》。

第二节国家预算的制定和执行

第条[预算要求]

编制预算,应当立足中国国情,符合客观规律,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适当留有余地。

立法说明:本条提出编制预算指导思想。

第条[预算种类]

按层次划分,分为中央预算、地方预算。

按内容划分,分为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中央政府可通过发行政府债券筹措部分建设资金,作为预算收入的补充。与此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政府债务风险管理和预警机制。

立法说明:本条为预算的种类。

第条[国家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国务院负责编制和执行国家预算。该预算既反映全国财政统一意图,又要给地方留下适当的财政自主空间。

国务院每年都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做出上一年度国家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国家预算安排报告。

立法说明:本条为预算程序之一。

第条[国家预算的审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预算决算审查监督职能,将预算审核重点由平衡状态、赤字规模向支出预算和政策功能拓展,包括审批中央政府及其下属机构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重大财政资金使用事项。实行全口径审查、全过程监管,加强预算支出刚性约束。

立法说明:本条为预算程序之二。

第条[国家预算的部分调整]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由国务院提出的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做的部分调整方案。

未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国家预算。

立法说明:本条为预算程序之三。本条所称“调整”,与前述“规划”那一章的“调整”同义。

第条[预算的效力]

经法定批准的预算,具有法律约束力。

对违反国家预算的行为,必须予以制止和纠正。

立法说明:本条强调预算的执行力及其责任。

第条[财政转移支付]

国家实行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主要解决区域协调发展、提供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以及特别事项需要。

改变不规范的转移支付方式,实行统一规范安排。

立法说明:转移支付是财政预算中的重要内容,必须纳入法治轨道。

第条[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

国家建立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财政统分制度。

国防、外交、国家安全、关系全国统一市场规则和管理等,作为中央事权。部分社会保障、跨区域重大项目建设维护等,作为中央和地方共同事权。区域性公共服务,作为地方事权。

中央和地方按照事权划分,相应承担和分担支出责任。适度加强中央事权和支出责任。中央可以通过转移支付,将部分事权支出责任委托地方承担。对于跨区域而且对其他地区影响较大的公共事务,中央通过转移支付承担一部分的地方事权支出责任。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中央与地方的财政统分关系。

第条[地方政府债务]

省级地方政府可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筹措部分建设资金。同时,必须建立相应的政府债务风险管理和预警机制。

地方政府对其举债发生的债务负有偿还责任,中央政府实行不救助原则。

立法说明:本条仍是规定中央与地方的分级财政关系。

第条[政府采购]

国家规范政府采购行为,严格按照批准的公共预算执行,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节约行政开支成本,保证公务正常需要。

立法说明:政府采购属于财政预算中的重要事项,必须纳入法治轨道,坚持节约行政。

第三节税收

第条[税收法定]

国家实行税收法定。

凡税种、税率设置,征税、纳税行为,增税、减税措施,必须依据税法规定。

立法说明:税与法,历来不可分割。必须坚持税收法定,这是宏观调控的工具或者手段之一。

第条[税收要求]

国家实行统一税制,在保障纳税人生存权前提下,公平税负、稳定税负,及时、足额征税,调节有度。

防止双重征税,防止选择性征税。

不得非法避税,不得逃避税收。

立法说明:统一、公平、合理、规范,为税收秩序必然要求。

第条[基本税种]

国家依法开征商品税、所得税、财产税等类型的基本税种。实行每税一法,明确具体。

立法说明:商品税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关税等。所得税包括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财产税包括房产税、契税、印花税、车船税、烟叶税、资源税、环境保护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耕地占用税等。

第条[中央税与地方税的划分]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即形成中央税、地方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格局。根据税种属性,理顺中央和地方收入划分。

完善中央、地方共享税安排。对资源税、印花税等实行共享。

完善地方税体系。在地方,实施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耕地占用税、车辆购置税、契税、烟叶税、土地增值税、环境保护税等。

立法说明:中央税与地方税的划分,体现统一财政和分级财政这种双轨体制的要求。

第条[直接税与间接税]

国家实行直接税与间接税并用,量能课税,适当提高直接税比重。

在直接税中,合理规定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地产税等。

在间接税中,合理规定增值税、消费税、关税等。

立法说明:本条第2款表述按税收直接承受者而设计的征税方法。其中,已废止农业税。

本条第3款表述不按税收直接承受者而设计的征税方法。其中,已废止营业税。)

第条[税收优惠]

为鼓励投资、发展重点扶持的产业和项目,以及扶持特定区域发展需要等,国家实施税收优惠政策。

税收优惠政策统一由专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不得自行发布税收优惠措施。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发布税收优惠政策措施的权限,以解决目前某些地方为了本地利益随意发布各种税收优惠政策措施的问题。

第条[税收征收管理]

加强税收征管,形成依法纳税的自觉意识和纳税光荣的社会氛围。

国家设立统一的税务机构,对国税、地税实行统一征收管理。省一级税务机构实行以国家税务机构为主、与省一级政府双重领导体制。

税务机构应当建立税收征管与税收服务相结合的机制。

对各类税务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严格依法处理。

立法说明:本条是对税收征管的制度设计。在这里,经济法与行政法发生交叉是正常的。

第条[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

国家合理确定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的范围和标准。各地不得自行决定增加单位、个人的非税费用负担。

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由税务机构统一征管。

立法说明:国家决定,从年1月1日起,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机构统一征收,并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合理确定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到税务机构的范围。

第四节会计

第条[会计制度]

国家实施会计法,发挥会计在加强经济管理和财务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中的重要作用。

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地方、各单位都必须遵守。

有关部门可以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具体办法或者做出补充规定。

企业除遵守统一的会计制度外,还执行关于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

每一独立单位都应设立财务会计总负责人。

立法说明:本条是对会计制度的总体设计。

第条[会计要求]

会计包括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

依法保证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不得制作假账。对会计造假、弄虚作假的,必须依法处理。

立法说明:本条规定会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特别强调“不造假账”。

第条[会计实施]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实施会计监督,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弄虚作假,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不当干预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

立法说明:本条表述会计实施的法治保障。

第条[科研经费使用管理制度]

国家实施统一的科研经费使用管理法,建立以鼓励创新和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以诚信和信任为前提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和办法。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依法管理科研经费,扩大对科研经费的分配自主权。

承担科研项目单位及其负责人员,对自己申请获准的项目经费,除按照财务规定和申报预算可购置必备的仪器设备、图书资料和支付必须的调研、出差费用(以上称为项目直接费用)外,有权调剂其他具体科目费用,有权与团队成员享受一定比例的劳务报酬。

科研人员对来自社会的横向科研经费,可依法对项目直接费用之外的经费部分享有使用自主权,包括获得劳务报酬。

鉴于人文社会科学与自然科学技术项目经费数额及其使用的各自特殊性,其由科研人员自主支配的比例应有所区别。

对科研经费使用管理、财务报销中发现的问题,财务会计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和纠正。

立法说明:本条针对科研领域财务会计中一项普遍性事务做出原则规定。至于具体事项,建议专门立法。

第五节国有资产资源管理

第条[国有资产管理——财政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

国有资产,指属于国家所有的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和自然资源。

国有资产的运用,即国家参与,兼具经济性和政策性。经济性侧重经济效益,政策性侧重社会效益。

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并负有管理职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有国有资产监督职责。国务院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包括综合报告和专项报告。

国家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加快国有经济布局优化、结构调整、战略性重组,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立法说明:国有资产是国民经济发展的最重要的物质基础,国有资产管理属于财政范畴的组成部分。年12月,中共中央印发《关于建立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制度的意见》。国有资产丰富复杂,因而由财政部牵头,但并非由财政部一家独管,而分别由财政部、国家发改委、中央银行、国资委、自然资源部、水利部、交通部、文化部等政府机构,依照国务院的分工实施管理。

第条[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

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执行。其中,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依照国家有关专门规定执行。

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的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立法说明:年国家制定了《企业国有资产法》。年起,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上一年度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专项报告。

第条[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国家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非经营性国有资产,主要指各类行政性机构、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

立法说明:从年起,国家有关机关曾提出制订《国有资产法》,将各类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保护包括入内。

第条[自然资源管理]

国家实施自然资源法,将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开发、应用、管理、保护全面纳入法治轨道。划分自然资源所有权、管理权及使用权。实行科学开发、合理利用、严格管理、有效保护,形成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建立共享机制,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自然资源能够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

自然资源,指已在开发利用和尚未开发利用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山岭、野生动植物、湿地、滩涂、海域等。

立法说明:自然资源为人类生活基本条件,也是经济社会发展基本条件。经济法对此类人与自然的关系也要加以规范。

第条[能源管理]

国家实施能源法,推行节约与开发并举、把节约放在首位的能源发展战略,促进煤炭、石油和天然气、电力、可再生能源以及水能、风能、太阳能的开发利用,适度超前发展电力,加强国际能源合作,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所需能源能够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

立法说明:能源亦为人类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条件。故而,能源法亦属于经济法重要内容之一。经济安全即包括能源安全。

第十章货币金融法律制度(29条)

第一节货币政策调控

第条[金融法]

国家实施货币金融法,发挥现代金融在国民经济治理中的重要基础和核心调节作用。

建立现代金融制度,健全货币金融与发展规划的协调机制。

金融活动必须坚持风险防控原则。

立法说明:金融法是对金融调控、金融监管和金融运行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体。

第条[货币政策]

国家实行稳健的货币政策,健全货币政策和金融宏观审慎政策双支柱的调控监管框架,促使金融既稳定又活跃。

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并以此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发展。

立法说明:货币政策是国家宏观调控的第二大政策。金融法是货币政策的法治化、定型化。

第条[财政、货币两大宏观政策的协同发力]

国家保障财政、金融政策协同发挥作用,使财政收支和银行信贷更有效地服务于实体经济、服务于宏观大局。

立法说明:本条表述政府把握财政、金融两大宏观政策合力,以调控经济全局。中央提出:“完善以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为主,产业政策、区域政策、投资政策、消费政策、价格政策协调配合的政策体系,增强财政货币政策协调性。”不能将财政、金融割裂开来甚至对立起来。经济法作为一个整体,财政税收法、货币金融法这两大块是其有机组成部分。

第条[货币发行]

发行货币,以国民经济发展水平和需要为基础,并保持相应的准备金。发行货币,应当具有一定的社会透明度。

中央政府授权中央银行具体负责货币发行及管理事宜。

立法说明:在中国,货币发行权属于中央政府。

第条[人民币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人民币作为法定货币,支付境内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

推动人民币国际化。

立法说明:本条表述法定货币的地位和作用。

第条[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国家实行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

明确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国有金融机构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委托代理关系及分配关系;明确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在国有金融资本营运中的权力和责任。

国务院授权财政部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财政部应当与中央银行、金融监管机构加强协调配合。

受国务院委托,财政部应按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情况。

立法说明:年6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自此,财政部担任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

第条[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运作]

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统筹协调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重大事宜。

各参加单位在该委员会统筹协调下,采取共同行动措施。

立法说明:年11月,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成立,该机构定位为国务院统筹协调金融稳定和改革发展重大问题的议事协调机构。

第条[中央银行运作]

中央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其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央银行应按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立法说明:中国人民银行即中央银行,按国家对其专门立法开展活动。

第条[存款保险]

国家实行存款保险制度,维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立法说明:国家现已正式实施存款保险制度。

第条[利率市场化]

国家授权中央银行调控金融机构存款、贷款基准利率。

推行利率市场化改革,以准确反映货币、资本市场供求关系。

立法说明:利率市场化,是金融改革方向之一。

第条[汇率市场化]

国家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参考一篮子货币进行调节、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度。

推行汇率市场化改革,以准确反映对外货币、资本市场供求关系。

立法说明:汇率市场化也是金融改革方向之一,并且为走向国际市场、实现国际收支平衡之必需。

第条[外汇管理]

国家实行外汇管理制度。

按照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分别实施管理办法。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国家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实行人民币资本项目可兑换。

国家实行统一的国际收支统计制度。定期公布国际收支状况。中国居民与非中国居民之间发生的一切经济交易以及中国居民对外金融资产、负债状况,应当按照规定申报。

立法说明:国家实行外汇管理,包括国际收支统计。

国际收支统计数据是一国对外经济状况的综合反映,是进行宏观经济决策、实现国际收支平衡的重要依据。此项管理制度,在国务院领导下由中央银行拟定。此项管理制度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相关规则对接。

第条[反洗钱]

国家实施反洗钱法,预防洗钱活动,遏制和打击洗钱犯罪,维护金融秩序。

立法说明:反洗钱,不仅发生在国内,而且发生在国际。

第条[防止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

国家健全金融调控监管体系,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国家保持货币供应增长的合理区间,严格控制地方政府债务增量,积极应对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防范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

金融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保障金融运行的安全性和效益性。

金融机构应当防范化解跨境金融风险。

政府依法实施金融危机救助。

立法说明:党的十九大提出,坚决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精准脱贫、污染防治三大攻坚战。其中,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首先指守住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的底线;此外,还有粮食、能源方面的风险问题。

第二节金融服务实体经济

第条[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目标和机制]

国家依法发展金融各业,科学理财,合理融资。

国家确立金融为实体经济提供服务的战略和政策,增强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提高直接融资的比重,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健康发展。

金融机构应当把为实体经济服务作为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立法说明: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再次明确金融为实体经济提供服务的宗旨。

第条[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作用互补]

国家依法发挥政策性银行和商业性银行在支持实体经济发展中的互补作用。

立法说明:国家设立的银行机构体系,一类为商业性的,另一类为政策性的。

第条[银行信贷]

商业银行以及依法具有贷款权的金融企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以下简称银行信贷)。

为市场主体提供经营性信贷,应当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为居民提供消费性信贷,依据国家鼓励和引导居民消费的政策,使居民合理杠杆水平与消费信贷合理增长保持平衡。

银行信贷应当依法依约,防范自身风险。

立法说明:本条表述银行贷款的指导方针及注意事项。

第条[控制企业经济杠杆率的机制]

国家建立以信用为基础、以服务为宗旨、以风险为底线、内部约束和外部约束相结合的经济杠杆率机制。

各类企业应当建立资产负债约束、债务风险防控机制,降低经济杠杆率。

金融机构对高负债企业应当与有关监管机构实行有效的协同约束机制。

立法说明:年,国家发改委、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国资委联合印发《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其后,中办、国办又印发《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负债约束的指导意见》。此举针对国民经济运行中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企业贷款过多,不能及时还贷,故而潜在风险太大。

第三节金融监管

第条[分业经营]

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银行、信托、保险、证券业务机构分别设立。国家规定可以实行综合经营的除外。

立法说明:中国金融业现以分业经营为基本方针。

第条[综合经营]

国家稳妥推进金融机构开展综合经营。

国家规范金融业综合经营,实行产融适当结合,包括开展债务转股权投资。严禁金融机构凭借资金优势控制非金融企业。

立法说明:金融业综合经营为改革方向之一,但仍应以分业经营为基础。

第条[金融监督管理框架]

国家设立的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金融各业实行宏观审慎管理制度,实现金融风险监管全覆盖。

防范网络金融诈骗。对违法者从严惩处。

立法说明:金融宏观审慎管理,相对于金融微观审慎监管而言。这是年国际金融危机过后,全球金融改革、治理的经验产物。中国自年起开始实施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制度,现仍在完善中。本条表述现行全国金融监督管理框架。

第条[金融监管机制之一: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的平衡]

在金融运行中必须正确处理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的关系,并使二者趋于平衡。

立法说明:本条设计政府与市场在金融运行中的相互关系,这是金融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

第条[金融监管机制之二: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的协调]

正确处理中央和地方金融监管关系,在坚持全国统一的货币金融政策、法律制度的前提下,适当扩大地方政府对本地区金融发展的管理自主权。

立法说明:本条设计中央与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既有分工又相互协调的关系,这是金融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

第条[商业银行监管]

依法成立的商业银行,可以经营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以及中间业务。

中央银行、国家银行监管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商业银行应当配合。

立法说明:商业银行业务为金融业中第一大规模。对其的监管应居首要位置。

第条[外商投资银行监管]

国家允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或者代表处(以下统称外商投资银行),根据中国法律开展经营活动。

中央银行、国家银行监管机构依法对外商投资银行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外商投资银行应当配合。

立法说明:中国扩大开放,包括允许设立外商投资银行开展信贷业务。

第条[信托监管]

依法成立的信托机构,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对委托人的财产进行管理或者处分。

依法成立的信托投资机构,将信托与投资结合在一起进行活动。

国家银行监管机构依法对信托机构的经营行实施监管,信托机构应当配合。

立法说明:信托中的金融信托,为金融业务之一。

第条[证券及基金监管]

股票、债券等证券和各类基金都应纳入金融监管。具体如下:

(一)依法成立的证券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从事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

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为证券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证券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证券机构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证券机构应当配合。

(二)在中国境内,依法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的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

前述基金管理人即为依法成立的基金机构,基金托管人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国家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对基金机构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基金机构应当配合。

立法说明:股票、公司债券及基金等有价证券类业务,另由专门立法具体规定。

第条[期货监管]

依法成立的期货机构,包括经营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业务,实行许可制度。

依法设立的期货交易所,为期货交易活动提供场所和设施,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实行自律管理。期货交易所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期货监管机构依法对期货机构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期货机构应当配合。

立法说明:期货为一项特殊的证券业务,另由专门立法具体规定。

第条[保险监管]

依法成立的保险机构,根据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对可能发生的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强制性保险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保险监管机构依法对保险机构的经营行为实施监管,保险机构应当配合。

立法说明:银行信贷、金融信托、各类证券、商业保险,为金融业四大运行系统。对其调控、监管,构成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一章产业发展法律制度(24条)

第一节产业政策调控

第条[产业法]

国家实施产业法,将国民经济各种行业一并纳入法治轨道,正确处理政府与企业、产业与产业之间的利益关系。

国家依法确定产业发展方向,制定产业发展纲要,形成合理的产业布局,健全产业与发展规划的协调机制,推动国民经济高质量发展。

立法说明:高质量发展为国民经济首要目标。产业法是对国民经济产业发展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条[产业政策]

国家实行积极的产业政策,并采取必要的差别化措施,加快建设制造强国,促进符合国计民生需要、质量效益良好的产业发展。

坚持把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结合起来,发挥它们的导向和基础功能。

鼓励行业之间积极开展经济协作。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立法说明:产业政策是宏观调控的第三大政策。产业法是产业政策的法治化、定型化。

第条[产业体系]

国家组织建设由实体经济、科技创新、现代金融、人力资源有机组成、协同发展的产业体系。

立法说明:发展国民经济,构建科学的产业体系是基础性工作,这是人与物的结合、实与虚的统一。

第条[坚守实体经济]

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必须把发展经济的着力点放在实体经济上,把提高供给质量体系作为主攻方向,既强调供给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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